荷蘭商標-《眾律各國商標制度實務指南-系列2:一帶一路(上)陸上絲綢之路經濟帶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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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代理申請商標證書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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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語言:荷語(英語普及) 首都:阿姆斯特丹(Amsterdam) ,中央政府 所在地為海牙(Hague) 面積:41,543 平方公里 地理位置: 包括位於西歐的荷蘭本土和荷屬加勒比區 的三個島嶼。本土東臨德國,南接比利時, 西邊與北邊臨北海。 人口:約 17,181,084 人(2018 年 10 月) 宗教:天主教、基督教 幣制:歐元(Euro)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

前言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六、申請流程 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二、商標主要法源 三、商標主管機關

八、異議 九、商標移轉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A. 傳統類型商標

十、商標授權 十一、商標使用證明

B. 非傳統類型商標 C. 特殊商標 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十二、商標撤銷條件 十三、海關邊境保護 附表:荷蘭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


各國商標制度實務指南

第一章 中蒙俄經濟走廊與新亞歐大陸橋

荷蘭王國(或稱尼德蘭王國)是由荷蘭(為了與荷蘭王國區分又稱為「荷 蘭本土」)、阿魯巴、庫拉索和荷屬聖馬丁等 4 個構成國組成的君主立憲制的聯 合王國。 中文所稱的荷蘭(荷蘭語:Holland),嚴格來說,是指尼德蘭王國中南、 北荷蘭省的合稱。早年由於荷蘭是其國中土地最大、人口最多的地區,故被用 代指荷蘭王國整體。正式場合仍應用其正式國名 Netherlanden 1。 荷蘭、比利時、盧森堡三個相鄰的君主立憲國家,在 1958 年簽署條約成立 「比荷盧經濟聯盟」(Benelux Economic Union),該聯盟到了 2008 年修訂條約 並更名為「比荷盧聯盟」(Benelux Union),擴大了三國合作領域。 關於智慧財產權方面的合作,「比荷盧經濟聯盟」自 1971 年起採用了統一 的商標保護法,並於荷蘭海牙分設了比荷盧商標辦事處(Benelux Trademarks Office)和比荷盧設計辦事處(Benelux Designs Office)。2005 年簽署新約《比 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Benelux Conven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BCIP) ,並成 立「比荷盧智慧財產權組織」(Benelux Organiz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取 代前述二辦事處,轄下業務單位稱為「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局」(Benelux Offic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BOIP),負責統一處理三國的智慧財產權事務。故比荷 盧三國在智財事務上視為單一實體,均由 BOIP 統一辦理,於 BOIP 申請商標 註冊完成後,即可於取得於比荷盧三國之商標權。 由於荷蘭屬於歐盟之會員國,且為馬德里協定之簽署國,故欲取得荷蘭之 商標保護權,可經由三個途徑:(1) 申請歐盟商標(EUTM),保護範圍即可涵 蓋荷蘭;(2) 透過國際商標馬德里體系,指定荷蘭為保護國;(3) 直接向 BOIP 申 請商標註冊。以下僅說明 BOIP 之相關規定。 比荷盧經濟聯盟之商標採登記在先主義,未註冊之商標一般狀況下是無法 獲得商標保護。比荷盧商標採用尼斯分類,可跨類申請。在案件進行正常的狀 況之下,從申請到註冊約需 3~4 個月。商標註冊有效期間自申請日起算 10 年, 期滿可延展 10 年,無次數限制。比荷盧商標法並未規定對於已註冊商標是否須 1

https://zh.wikipedia.org/wiki/ 荷蘭王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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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特殊符號標示,也未禁止未註冊商標自行加注任何標示。如欲標示應以 ®標 示已註冊商標,申請中的商標則應以™標示。 關於比荷盧商標之主要相關規定,以下逐項介紹:

一、國際締約與優先權 除了比荷盧三國協議之外,荷蘭係下列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條約的締約國: (1) 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2) 商標法條約 Trademark Law Treaty;(3) 維也 納條約 Vienna Agreement;(4) 馬德里條約 Madrid Agreement;(5) 馬德里議定書 Madrid Protocol。 依據《巴黎公約》規定,該公約任何成員國國民或成員國內有住所或營業 所的非公約國國民,已在公約國內某一國家正式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者,於 6 個 月內,在其他國家就同一商標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請享有優先權。 荷蘭另簽署多個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及區域經濟一 體化條約如附表。

二、商標主要法源 比荷盧商標法律基礎是《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Benelux Conventio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BCIP)及其施行辦法。

三、商標主管機關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局」(Benelux Offic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BOIP), 負責統一處理三國的智慧財產權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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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蒙俄經濟走廊與新亞歐大陸橋

四、可註冊商標類型 可註冊類型

備 傳統類型商標

®

文字 Words

® ®

圖形 Designs 記號 Symbols 非傳統類型商標

® ® ®

立體形狀 3D shapes 營業包裝 Trade Dress 顏色 Colors 動態 Motions

® ® ®

全像圖 Holograms

®

標語 Slogans

聲音 Sounds 聯合式 Combinations

觸覺 Touch 味覺 Taste 氣味 Olfactory marks 特殊商標 服務商標 Service marks 防護商標 Defensive marks 關聯商標 Associated marks 系列商標 A series of marks

®

團體標章 Collective marks 證明標章 Certification marks

®

著名商標 Well-known mar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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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註冊商標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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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該商標違反比荷盧三國中任一國之公序良俗者。 (二) 依《巴黎公約》第 6 條規定不得註冊者 3。 (三) 商標有誤導、欺騙大眾之虞宜。 (四) 該商標與在前商標或著名商標相同或相似,可能造成混淆誤認者。 (五) 惡意的商標註冊。 (六) 包含地理標示的酒類商標,但該地理標示並非該酒類產品之直實產地者。

六、申請流程 商標業務代理:申請人須提供一個位於「歐洲經濟區」(European Economic Area, EEA)內之地址,以便 BOIP 文件送達,或委任設址於 EEA 之代理人。 申請時程: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審查,若無異議大約 5~8 個月。處理時限自 收文日起算,其通知補正、申復、答辯期間或因其他正當事由緩辦之期間不計 算在內。 商標檢索:在 2009 年 9 月之前,BOIP 原會對商標申請案主動進行檢索; 但現今已不會主動提供檢索。但申請人可另行向 BOIP 付費申請檢索報告 (search for prior art),而該檢索報告僅係供申請人之參考資訊,BOIP 並不能 以檢索出在先或近似商標的存在而審駁申請。但有在先註冊或似商標的存在, 其商標所有權人是有權對新的商標申請提出異議,故事前之商標檢索,確認有 無註冊障礙,是相當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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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第 2.4 條。 《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3 保護《巴黎公約》締約國的國旗和國徽以及國際政府間組織的名稱和 徽記,禁止作為商標註冊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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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蒙俄經濟走廊與新亞歐大陸橋

申請應備文件(外國人或外國企業): 1. 商標註冊申請書。 2. 商標圖樣、類別。 3. 申請商標的商品或服務。 4. 申請人及代理人姓名、通訊地址、簽名。 一般比荷盧商標從申請到註冊約 3~4 個月。商標提交申請後,會開始形式 審查,檢查申請表格文件是否有疏漏,如有問題 BOIP 會發出補正通知,通知 申請人限期提交補正。只有當全部文件齊備無誤後,商標註冊申請才算完成受 理,並取得申請受理日期。 形式審查通過後,BOIP 會公告該商標申請案,開始進入為期 2 個月的公告 期,接受對該申請案之異議,並同時進行實質審查程序。審查後無不得註冊事 由,且無異議情事(或已駁回),即可核准註冊。 如申請商標經審查被認為含有不得註冊事項,BOIP 會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必須在收到通知後 1 個月內提出答辯意見(可請求延長,但最長不得超 過 6 個月)。 ※加速審查:比荷盧商標冊可額外付費要求加速審查註冊,對於 提出加速審查的案件,BOIP 只先進行形式審查,形式審查無誤 後,直接提前予以核准註冊。但在註冊後仍繼續進行實質審查 與異議程序。因此,加速審查註冊的商標,也有可能在註冊之 後因審查或異議而被取消註冊4。 比 荷 盧 商標申請流程簡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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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boip.int/en/entrepreneurs/trademarks/procedure#acceleratedregis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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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案審查內容 商標申請註冊之審查,可分為「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兩部分。前者 係指申請提交之應備文件資料是否滿足法定要件的審查,如查核申請書內容填 寫是否充分、清晰;提交書證或有關手續是否完備,以初步決定是否受理申請 案。後者則係審查申請之商標是否具備法定之註冊要件,包含「絕對理由」 (是 否受到法律之禁用)及「相對理由」(是否具備商標之構成要素)。 審查內容一般包含:(1) 必要文件的形式審查;(2) 申請內容是否清楚明確; (3) 申請類別:確認所有的商品∕ 服務指定在正確的類別;(4) 是否有說明性: 確認該商標是否單純描述其提供之商品∕ 服務功能;(5) 是否具有識別性: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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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蒙俄經濟走廊與新亞歐大陸橋

般消費者能夠辨別或購買商品∕ 服務;(6) 是否有虛偽詐欺情事:確認該商標是 否有虛偽詐欺等不法情事;(7) 在先衝突:官方檢索是否有可能衝突的在先商 標、在先商標之權利。比荷盧 BOIP 並不會主動進行在前商標的檢索,即便申 請人付費申請 BOIP 檢索,檢索出有在先近似之商標註冊,官方亦不會據以核 駁申請,須有在先權利人提出異議。

八、異議 商標申請案由 BOIP 公告後 2 個月內可被提出異議,異議基礎包含5: 1. 基於在先權利,例如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權。 2. 對著名商標有造成混淆之虞者。 BOIP 受理異議後,會先給予異議與被異議雙方 2 個月的「冷卻期」,由雙 方自行協議出可接受方案;此冷卻期可在雙方共同請求下延長 4 個月。冷卻期 結束後正式開始異議之處理,異議人將有 2 個月的時間準備完整的異議理由及 證據;BOIP 將異議內容轉交商標申請人後,商標申請人也會有 2 個月的時間 進行答辯之準備。整個異議程序的文書往來會持續 1~2 年的時間。 BOIP 最後做出對於異議的裁定,對於裁定不服者,可於裁定發出 2 個月內 向上訴法院6 提出上訴。

九、商標移轉 申請中或已註冊之商標可進行移轉。移轉必須就其所申請∕ 註冊之地理範 圍(比荷盧三國)全部移轉,不能分開移轉;而其所指定之商品∕ 服務則可移 轉全部或部分7。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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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第 2.14 條。 上訴法院有三,分別位於比利時布魯塞爾、荷蘭海牙、及盧森堡,依據商標申請人所提供之地 址來指定。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第 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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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移轉必須以書面為之,商標之移轉不須登記即生效力,但須經登記始 得對抗第三人。

十、商標授權 商標授權,可以是部分區域的或全區域性的授權;可以是登記商品或服務 類別的全部或一部;可以是排他(也排除所有權人)或非排他;可以是獨家(包 含所有權人)或非獨家。 商標授權不須經移轉登記即生效力,但經登記方可對抗第三人。

十一、商標使用證明 商標未使用可為撤銷商標理由,商標註冊後如有連續 5 年內,在比荷盧境 內沒有真實使用事實,將會有被提請撤銷商標之虞8。但 BOIP 並不要求商標所 有權人定期提出聲明。商標未使用之訴可由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

十二、商標撤銷條件 針對已註冊之商標,任何利害關係人,包含檢察官在內,均得以下列理由 向法提出撤銷商標9: 1. 該商標不符合商標法規定之合法商標定義。 2. 商標缺乏識別性。 3. 商標包含了一般營業中用以顯現商品或服務之種類、品質、數量、意圖 目的、價值或其他特性之標示或指示。 4. 商標成為了一般營業中普遍的標示。 8 9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第 2.26 條。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公約》第 2.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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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蒙俄經濟走廊與新亞歐大陸橋

5. 註冊完成後連續 5 年未使用商標。 6. 有在先註冊之相同或近似商標,須於在後商標註冊後 5 年內提出。

十三、海關邊境保護 荷蘭海關有兩種方式對智慧財產權提供保護。海關可基於職權主動對疑似 侵權之進口商品予以扣押,或經由商標權人提出申請對侵權商品進行查扣。 在商標權人未提出保護申請前,如海關主動發現疑似侵權商品,即可依職 權予以扣押,但期限只有 4 天,並須同時通知商標權人;如權利人仍未提出查 緝申請,期滿則須准予放行。 商標權利人亦可直接事先主動提出申請,並提供分辯正偽商品的詳細資訊 與方式,海關即會將相關資訊通告荷蘭境內各關口,由海關人員依據該資訊對 進口商品進行查驗。

附表:荷蘭參與之相關條約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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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的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2014 年 1 月 8 日)  商標法條約(2012 年 8 月 11 日)  專利法條約(2010 年 12 月 27 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2010 年 3 月 14 日) 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2010 年 3 月 14 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有關議定書(1998 年 4 月 1 日) 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1993 年 10 月 12 日)  保護表演者、音像製品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1993 年 10 月 7 日)  國際承認用於專利程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1987 年 7 月 2 日)  建立商標圖形要素國際分類維也納協定(1985 年 8 月 9 日)  專利合作條約(PCT)(1979 年 7 月 10 日)  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註冊海牙協定(1979 年 4 月 1 日) 10

WIPO Country Profiles, Legal Information/ Treaty Memb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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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1977 年 3 月 30 日)  國際專利分類斯特拉斯堡協定(1975 年 10 月 7 日)  建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1975 年 1 月 9 日) 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1962 年 8 月 20 日) 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1912 年 11 月 1 日) 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1893 年 3 月 1 日) 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4 年 7 月 7 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多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生物多樣性公約關於獲取遺傳資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產生惠益的名古屋議定書》 (2016 年 11 月 17 日)  殘疾人權利公約(2016 年 7 月 14 日)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2012 年 8 月 15 日)  網路犯罪公約關於宣告利用電腦系統犯下的種族主義或仇外行為為犯罪行為的附加議定 書(2010 年 11 月 1 日)  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 2005(2010 年 1 月 9 日)  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移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 (2009 年 10 月 17 日) 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公約關於污染物排放和轉移登記制度 的基輔議定書(2009 年 10 月 8 日) 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 1992 年公約關於水與健康的倫敦議定書 (2009 年 9 月 23 日) 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內瓦公約關於採納一個新增特殊標誌的 附加議定書(第三議定書) (2007 年 6 月 13 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公約第二議定書(海牙,1954 年)的第二議定書 (2007 年 4 月 30 日)  網路犯罪公約(2007 年 3 月 1 日)  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2006 年 2 月 16 日)  國際植物保護公約(2005 年 10 月 2 日) 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2005 年 4 月 27 日)  在環境問題上獲得資訊公眾參與決策和訴諸法律的奧爾胡斯公約(2005 年 3 月 29 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2005 年 2 月 16 日) 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2004 年 5 月 17 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卡塔赫納生物安全議定書(2003 年 9 月 11 日)  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 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 (19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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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蒙俄經濟走廊與新亞歐大陸橋

 保護與使用越境水道和國際湖泊赫爾辛基公約(1996 年 10 月 6 日)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96 年 7 月 28 日)  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1995 年 1 月 1 日)  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協定)(1994) (1995 年 1 月 1 日)  生物多樣性公約(1994 年 10 月 10 日)  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1994 年 3 月 21 日) 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1992 年 11 月 26 日) 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92 年 1 月 1 日) 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一議定書)(1987 年 12 月 26 日)  1949 年 8 月 12 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 (第二議定書)(1987 年 12 月 26 日)  統一發明專利實體法的若干方面公約(1987 年 12 月 3 日)  協調統一貨物邊境管制國際公約(1987 年 9 月 12 日)  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 17 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 11 條相關的決議,於 1971 年 7 月 24 日修訂(1985 年 11 月 30 日)  1971 年 7 月 24 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無國籍人 士及流亡人士(1985 年 8 月 30 日)  1971 年 7 月 24 日於巴黎修訂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 組織的作品(1985 年 8 月 30 日)  關於國家豁免的歐洲公約(1985 年 5 月 22 日)  教育、科學、文化物品的進口協定的議定書(1982 年 1 月 15 日)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79 年 3 月 11 日)  防止國境外的電臺廣播的歐洲公約(1974 年 9 月 27 日)  內陸國家過境貿易公約(1971 年 12 月 30 日)  保護植物新品種國際公約(UPOV)(1968 年 8 月 10 日)  1952 年 9 月 6 日世界版權公約,及其有關第 17 條的附加聲明與有關第 11 條相關的決議 (1967 年 6 月 22 日)  1952 年 9 月 6 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三議定書,關於將公約批准書,接受書 和加入書的生效日期(1967 年 3 月 23 日)  1952 年 9 月 6 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一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無國籍人 士及流亡人士(1967 年 3 月 22 日)  1952 年 9 月 6 日於日內瓦簽署的世界版權公約的第二議定書,關於將公約適用於一些國家 組織的作品(1967 年 3 月 22 日)  歐洲利用電視影片進行節目交流協定(196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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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1962 年 7 月 11 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1959 年 1 月 14 日)  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議定書(1959 年 1 月 14 日)  關於教育、科學和文化物品進口的協定(1958 年 1 月 31 日) 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I)(1955 年 2 月 3 日) 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II)(1955 年 2 月 3 日) 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III)(1955 年 2 月 3 日)  關於戰時保護平民公約(IV)(1955 年 2 月 3 日) 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47 年 4 月 25 日)  自由過境公約和規約(1924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權區域性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修訂歐洲聯盟條約和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的里斯本條約(2009 年 12 月 1 日) 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商標與外觀設計)公約 2005 年 2 月 25 日(2006 年 9 月 1 日)  歐洲電影合作拍攝公約(1995 年 7 月 1 日)  歐洲專利公約(1977 年 10 月 7 日)  比荷盧經濟聯盟工業品外觀設計公約(1996 年 10 月 25 日)(1974 年 1 月 1 日)  比荷盧經濟聯盟商標法條約(1969 年 7 月 1 日) 區域經濟一體化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歐洲經濟區協定(1994 年 1 月 1 日)  建立比荷盧聯盟的比荷盧經濟聯盟條約(1960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權相關雙邊條約(條約對締約方生效的時間):  馬拉威共和國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2007 年 11 月 1 日)  荷蘭王國與蘇利南共和國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2006 年 10 月 1 日)  荷蘭王國與貝里斯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2004 年 10 月 1 日)  荷蘭王國與納米比亞共和國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2004 年 10 月 1 日)  莫三比克共和國政府與荷蘭王國政府關於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的協定(2004 年 9 月 1 日)  荷蘭王國與古巴共和國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2001 年 11 月 1 日)  荷蘭王國與哥斯大黎加共和國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2001 年 7 月 1 日)  荷蘭王國與南非共和國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9 年 5 月 1 日)  荷蘭王國與阿爾巴尼亞共和國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5 年 9 月 1 日)  荷蘭王國與玻利維亞共和國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4 年 11 月 1 日)  荷蘭王國與阿根廷共和國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4 年 10 月 1 日)  荷蘭王國與巴拉圭共和國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199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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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蒙俄經濟走廊與新亞歐大陸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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